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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艳丽诉被告牛芳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丽,牛芳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461号原告:朱艳丽,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芳灵,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艳丽诉被告牛芳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被告牛芳灵,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丽诉称:2015年12月8日,牛芳灵驾驶皖KW6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区双清路段时,撞到高健的电动车,致使坐在高健电动车上的朱艳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芳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朱艳丽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626.6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芳灵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6103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我司在核实牛芳灵的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朱艳丽的合理损失责任;2、朱艳丽的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合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牛芳灵驾驶皖KW6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区中清路段,清河路至双清路路段时,与高健骑行的电动自行来发生碰撞,致使坐在高健电动车上的朱艳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编号为341201020174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芳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健、朱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艳丽被送至阜阳市中医院住院另查明:皖KF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绍堂,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辽G304**(辽G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由被告李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称对皖KF5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是事故车辆双方驾驶人员的共同过错导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绍堂与被告李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强称辽G304**(辽G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是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强系该主、挂车的被保险人,故被告李强称其是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强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李绍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辽G304**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宜。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预期可得利益应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取得的基础上。皖KF59**号车辆因该事故维修38天,经评估机构评定停运损失为34915.92元,该部分损失合理、合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保险免责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定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绍堂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0400元、施救费9000元、停运损失34915.92元,合计194315.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92315.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6157.96元(192315.92元×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绍堂共计98157.96元(96157.96元+2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2000元(4000元×50%),因被告李强在事发时已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00元,余款18000元,应从原告李绍堂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绍堂合计80157.96元(98157.96元-18000元)。皖KF59**号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但该事故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该车辆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李绍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李绍堂各项损失共计80157.96元;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李绍堂评估费2000元,该款已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绍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绍堂承担650元,被告李强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