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与被告于德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于德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698号原告:刘晶,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磊,乾安县安字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德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晶与被告于德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与被告于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晶诉称:我系前上村村民,在1998年二轮承包地时分得土地0.9垧(此地块,东临于德奎、西临于德君)我的承包地与前夫于文瑞(已死亡)的父亲于德君分钟一起,后我在2000年与于文瑞办理了离婚手续,于德君只分给我在黄尧后9垄1350米长,大约0.8垧地,剩余1垧地我多次找于德君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于德君给付我200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并给付我0.1垧承包地的经营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被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未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刘晶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