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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131号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住宁波市镇海区中意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姚李镇。法定代表人:吕青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合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