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廖旭兰与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兰,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136号原告廖旭兰。委托代理人姚健,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富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珍,系该公司兰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平。原告廖旭兰诉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旭兰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丈夫张青,称其想要租用原告夫妇在中川机场附近的耕地,原告夫妇考虑后决定租给被告,于是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家庭的10亩承包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必须恢复道路、渠道、耕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确认原告丈夫张青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恢复道路、渠道和耕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是原告的丈夫张青。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庭审中提交了由永登县红城镇进化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永登县红城镇政府土地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廖旭兰等十人在中川镇三家村有承包地,但亩数正在确权中。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诉争土地的面积、方位四至均有待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综上,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现签订合同当事人张青已去世,原告廖旭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旭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廖旭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