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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新合、贾巧凤等与宰军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合,贾巧凤,宰军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刘新合,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巧凤,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宰军和,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新合、贾巧凤诉被告宰军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合、贾巧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李世广,被告宰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合、贾巧凤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宰军和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S102道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路口处左转时,与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新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二车损坏、刘新合及摩托车乘车人贾巧凤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合和宰军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刘新合、贾巧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宰军和赔偿原告刘新合、贾巧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96021.08元。被告宰军和辩称,宰军和对四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宰军和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刘新合属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行车速度超过70码、酒驾,并且带有两个人,宰军和是直行,原告刘新合驾车撞到宰军和的车尾。宰军和所驾农用车没有保险,也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10分,宰军和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路口处左转时,与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新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新合及摩托车乘车人贾巧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合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宰军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贾巧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新合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新合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7351.4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4月,继续应用消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门诊复查等。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日,刘新合先后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80元。事故发生后,贾巧凤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不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贾巧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6603.6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4月,继续应用消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门诊复查等。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日,贾巧凤先后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60元。2015年8月2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新合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右侧尺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构成Ⅹ(10)级伤残。刘新合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贾巧凤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巧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贾巧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新合与贾巧凤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宰军和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刘新合、宰军和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新合、贾巧凤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新合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7831.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刘新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新合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日,可计误工费8350.80元。(五)护理费:刘新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日,可计刘新合护理费1872.24元。(六)残疾赔偿金:刘新合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刘新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新合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依据刘新合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249.91元。刘新合请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巧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963.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贾巧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贾巧凤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日,可计误工费8350.80元。(五)护理费:贾巧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日,可计贾巧凤护理费1872.13元。(六)残疾赔偿金:贾巧凤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贾巧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1430.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贾巧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依据贾巧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97.41元。贾巧凤请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新合、贾巧凤请求宰军和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刘新合、贾巧凤以上各项共计169347.32元,宰军和对此承担84673.6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宰军和应当赔偿原告刘新合、贾巧凤各项损失共计8467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合、贾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刘新合、贾巧凤负担260元,由被告宰军和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审判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