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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永梅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梅,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581号原告:梁永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6-6)。法定代表人:张百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贵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梅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徽公司)、铜陵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永梅及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中铁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贵农、吴旺清,被告铜陵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梅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由被告二规划的被告一承建的铜陵市东大路隧道(即东村大隧道)进行爆破施工,原告房屋与施工点距离最近。因爆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新现浇的楼板、墙体等多处断裂,有的部位倾斜。为此,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修缮,并且通过信访找到黄然副市长。市长也做过批示,要求交通局协调解决。相关单位也做过现场调查,并拿出施工方案,二被告就是迟迟拖延不予解决,致使原告至今仍住在危房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隧道施工爆破造成原告受损的五松十四队十五组C74号即东大路梁永梅户(以下简称东大路梁永梅户)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铜陵市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了《工程合同协议书》,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铜陵东大路工程,该工程有平交四处,隧道双洞一座。2011年1月5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长江东路东村至竹园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铜陵项目部)就铜陵东大路工程隧道爆破施工手续向铜陵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交报告并获批。原告梁永梅称2012年8月爆破施工造成其东大路梁永梅户房屋楼板、墙体等多处开裂,遂找到二被告要求修缮。现原告以二被告不予解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东大路梁永梅户没有房产证,是其父母自建,现其父母已去世,家中尚有原告与其妹妹。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房屋系其父母自建,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受损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永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