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钱某某,女,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当日即发生矛盾,双方吵闹不断,无法生活在一起,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于2013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4月11日订婚,2015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钱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海信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iphone6手机一部,vivoX5手机一部,立马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