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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70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T5K**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6日,原告王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区大叶公路嘉园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940元(以下币种同)、事故评估费1000元、牵引费157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金额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9,51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收费结算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车辆经第三方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并花费了相应评估费;5、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旨在证明因事故而花费的牵引等费用;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7、事故车辆照片,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及车辆情况;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经被告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5,362元,且定损报告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原告,但被告仍擅自委托第三方评估,并自行修理,故被告只同意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15,362元;同意理赔牵引费1570元;不同意对评估费进行理赔。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定损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其曾作出定损报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评估并非原告本人意思表示;对证据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认为从未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该报告上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原告证据1、2、5-8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系原告提供,无论签字是否由他人代签,均得到原告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由于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曾向原告交付,故不予认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T5K**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6日,原告王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区大叶公路嘉园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由上海奕菲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牵引,原告为此花费牵引费1570元。2015年10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维修费用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直接物损为26,94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1000元。2015年11月4日,投保车辆由上海晓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26,94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损失,但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分歧,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及时定损的义务,故原告自行委托勘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理赔车辆维修费26,94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定损支出的评估费用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保单条款中的免赔范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牵引费1570元,被告同意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理赔款2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计26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