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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8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教育至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增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加之我俩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2月,被告在一次争吵后,独自到别处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抚育婚生女儿李某丙,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李某甲、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李某甲与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寿县正阳关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和寿县正阳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共2页),证明:①李某甲与陈某的婚生女儿李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李某甲及李某甲父母抚养教育,现在寿县正阳关镇一小读书;②陈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件1份(共1页),证明:陈某于2015年3月11日因夫妻感情不合,擅自外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报警的事实。5、便条原件1份(共1页),证明:陈某离开家时写给李某甲嫂子的便条一份,陈某也有离婚的意向。6、证人(郑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与陈某在一起,感情不合,经常吵闹,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李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即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因系从寿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复印而来,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即结婚证原件),因系寿县民政局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3号证据(即证明原件两份),因系寿县正阳关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和寿县正阳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4号证据(即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件),因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因回执单记录的内容系李某甲自述,非公安机关调查所得,故不能实现李某甲证明陈某于2015年3月11日因夫妻感情不合,擅自外出的证明目的。对李某甲提供的5号证据(即便条原件1份),因便条中无签名,陈某又未到庭,无法辩明此便条是否系陈某书写,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无法辩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甲提供的6号证据(即证人郑某、李某乙的证言),因两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李某甲与陈某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且没有打闹,双方分居时间也未满2年,故不能实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陈某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五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婚生女李某丙现由李某甲及李某甲父母抚养,现在正阳关镇一小读书。另查:陈某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所以对陈某是否同意离婚也无法认定。综上,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所遇到的琐事,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助理审判员 王 欢人民审判员 邸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