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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伍立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伍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徐晓君,局长。被执行人伍立华,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兰城执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伍立华未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但其自2014年6月起即以直接从燃气用户家中收集空液化气瓶用汽车运输到燃气经营点灌装后再送回的方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并于201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拦获。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伍立华在未取得经营瓶装燃气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代人到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收取一定差价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其在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后即未再从事过代灌装行为,按照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该行为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且申请人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上未将证人身份信息告知伍立华,应视为程序违法。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兰城执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子薇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