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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与高慎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慎功,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慎功。委托代理人:王文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培省,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慎武,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敏,居委会文书。上诉人高慎功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汶城实业)、被上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职工。五金厂系新汶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新汶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张庄居委会。2010年4月5日,经张庄居委会委托,原告与李明东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后李明东实际经营至2014年3月3日,经张庄居委会决定,李明东将五金厂的固定资产、企业证件、员工证件等移交给原告,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支付、缴纳到2014年3月。五金厂停业后,被告因要求原告及李明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协商未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五金厂的劳动合同;五金厂和原告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工资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五金厂与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五金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61元;三、五金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活费4725元;四、如五金厂无上述赔偿义务的能力,汶城实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汶城实业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2014年10月23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五金厂注销登记的通知书,该局五金厂注销登记档案中载明,张庄居委会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注销五金厂的决定,其中第三条载明:未尽事宜由张庄居委会承担,同日出具张庄居委会关于五金厂债务完结的证明,称五金厂无银行贷款,无欠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人员已合理安置,如有遗留问题由张庄居委会承担。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为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张庄居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原审法院通知张庄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要求2014年3月至7月的生活费4725元(1350元/月5个月7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存根),称五金厂已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无本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工作年限乘以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工资支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认定五金厂停业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1.14元。关于被告于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自198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根据社会保险缴纳的时间主张被告于五金厂于2006年5月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9条的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五金厂注销共计6年10个月,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9807.98元(1401.14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应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金厂系张庄居委会开办,并由其决定注销,但注销前并没有支付被告生活费、法定补偿金等费用,也未通知被告申报债权,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遗留问题、未尽事宜由张庄居委会承担,故被告要求张庄居委会承担生活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慎功经济补偿金9807.98元,生活费4725元,共计人民币1453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张庄居委会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5729.07元,生活费4725元;汶城实业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错误。2、原审法院扣除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汶城实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庄居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新泰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1年12月向上诉人发放残疾人证,该证件工作单位一栏显示为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上诉人高慎功社会保险起始缴纳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汶城实业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就涉案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计算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二、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对张庄居委会的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审查以下两点: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89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二审提交的残疾人证证实其于2001年12月与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现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与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2月。其次,计算经济补偿金时2002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规定了终止经济补偿金,但该规定已于2002年1月26日停止执行。因此,上诉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期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法规依据。计算本案经济补偿金时应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后即2002年1月26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期间,上诉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25日、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7年,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原审主张汶城实业公司按照张庄居委会的决定接受了原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的固定资产、系该厂权利义务承继人,请求判令汶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汶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正确。汶城实业公司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就涉案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汶城实业公司二审期间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本院判决汶城实业公司对张庄居委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即被上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慎功经济补偿金9807.98元,生活费4725元,共计人民币14532.98元;二、被上诉人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慎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