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合钢西大门小朱岗惠芳小卖部附近的无名旅社内开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薛某、王青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钢西大门小朱岗附近租房处,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钢西大门小朱岗附近租房处,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薛某、赵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薛某、王某丁、朱某、瞿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提供吸毒场所,三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冰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