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新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新在担任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被投资方“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网点X某某公司内,先后骗取孙某某、王某某、盖某某等4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05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40,620元。被告人刘新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新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刘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与刘某某也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新在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被投资方“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网点X某某公司内,先后骗取孙某某、王某某、盖某某等43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2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44,55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刘新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4月至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在本案被害人投资期间即2014年8月后该账户内没有大额进款,被害人通过POS机存入的投资款并未进入被投资方账户的事实。(5)纳税申报表证明: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的纳税情况。(6)客户累计表、客户存款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客户投资情况明细。(7)转款说明、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人王某某提供的于2014年10月期间,将收取的被害人的部分投资款按照刘某某指使转出的事实及其用于收取被害人投资款的银行卡内交易明细的情况。(8)转账凭条证明:部分被害人用名头为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POS机转投资款的事实。(9)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出借方委托书、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害人投资时所签订合同和借据。(10)宣传单证明:某某公司印制传单自我宣传的事实。(11)工作记载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到河南省伊川县找到了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我通过朋友介绍到某某公司工作,是刘某某招聘我的,刘某某是公司老板,公司总经理是刘新,司机叫姜某,公司还有刘某某的朋友任某和10多个业务员。我到公司后负责某某公司的资金往来和客户明细账。老板刘某某只于10月20日左右来过公司一次,待了两天就离开了。平时公司的管理都是由刘新负责,包括公司的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到了2014年11月份,任某也开始负责了,报销的款项他也可以签字。公司员工的工资先由杨某制基本工资表,我再给员工计算提成款,之后由刘新根据员工的业绩再增加奖励,刘新签字后由我把现金交给刘新,再由刘新负责给员工发放。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分现金和银行转账,如果客户交的是现金,先由业务员和投资客户签定投资合同,客户再把现金交给我,我把收取的客户投资款存到我在中国银行的卡中,这张卡是我到公司之后刘新让我办理的。然后我再从公司的备用金中把利息和红包交给客户。这个备用金是我刚到公司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时候,刘某某直接给的4.5万元用于给客户退还本金的备用金。后来有客户了,我就提前把收取的客户投资款留下一部分用于给客户退还本金的备用金。如果客户是通过刷POS机转账的方式交款,由业务员或者公司的另外一个会计杨某负责办理。再由业务员把刷卡交易的凭条交给我,我按凭条支付给业务员相应的利息和红包,红包的支付需要业务员签字,还有刘新或者任某的签字。我到公司后,一共收取了客户184万元的投资款。2014年10月份收取了150万元的投资款,其中现金76.3万元,POS机转账73.7万元。2014年11月份公司一共收取客户34万元的投资款,其中现金17万元,POS机转账17万元。客户的现金投资款中绝大部分我汇给刘某某了,剩下的支付客户的利息和员工的工资还有公司的日常开销。我于2014年12月初统计过,还欠投资客户205万元的本金没有返还。我是2014年10月13日来到公司上班,刚开始的时候使用的合同都是已经盖好章的,只有某某公司盖章处是空白的。到10月20日左右,盖好章的合同用完了,由司机姜某从他房间里拿出空白合同和章,在租住处的客厅里盖章,我、刘新、姜某都在空白合同上盖过。第二天上班时把盖好章的合同带到公司。证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员工工资由被告人刘新负责,公司收取的客户投资款中现金部分汇给了刘某某,刘新明知被投资方洛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沈阳,仍然使用该公章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8月1日到某某公司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找客户,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和收益,然后让投资者将钱投资给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原来的法人是刘新,2014年9月份换成李某某。刘新在某某公司主要负责招聘和日常管理,有时候也向投资者介绍投资的情况。刘新也知道我们公司的经营模式,他什么事情都负责。我们员工的工资也是由刘新负责发。我们公司与投资人一共签订投资合同四份,合同有四方,分别为: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辽宁某甲投资担保公司、投资者。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到街上去发公司的宣传单,有兴趣的投资者就到公司,由业务员介绍投资情况,有愿意投资的就签合同,合同是印好的,里面含有收据和担保函,合同的版本在一个姓王的会计手里。证明:被告人刘新原来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更换为李某某,刘新在某某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给员工发工资等,了解公司的经营模式,有时接待客户的事实。(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新招聘到某某公司的理财顾问,我每天出去找客户,发宣传单,招揽社会上的人到公司来投资。我们向投资人介绍说把钱投到河南省洛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经营,用款单位给付较高的利息,由辽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我们与投资人签订四份投资合同,合同上的公章都是盖好的,这个业务刘新也知道,刘新给我们开工资,我们每个月10号到刘新那取工资。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刘新,后来变更的李某某。证明:被告人刘新对某某公司以散发宣传单、高息返利作为回报、通过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的经营模式知情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新是公司总经理。他聘我为理财顾问,我的工作职责是每天出去找客户,发宣传单,招揽社会上的人到公司来投资。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新,2014年9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刘某某是股东,我们公司的装修和人员招聘都是刘新负责的,刘新还负责给我们开工资。我们向投资人介绍说把钱投到河南省洛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经营,用款单位给付较高的利息,由辽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担保,合同上的公章都是盖好的。给投资人的款是我们公司给返的,宣传单也是我们公司自己印的。证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以及该公司以散发宣传单、高息返利作为回报、通过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并返还利息,且该公司的装修和人员招聘都由被告人刘新负责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的理财顾问,我的工作职责是每天出去找客户,发宣传单,招揽社会上的人到公司来投资。刘新是我们总经理,公司的所有业务都由他负责。证明:某某公司以散发宣传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且该公司所有业务都由刘新负责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的理财顾问,我的工作职责是每天出去找客户,发宣传单,招揽社会上的人到公司来投资。刘新是公司总经理,他曾带我们去河南进行过考察,一起去的除了公司员工还有两个投资客户,刘新认为项目方挺有实力,决定为他们担保,还说项目方在他手里有抵押物、还有抵押合同,如果还不上钱就变卖抵押物还投资人的钱。证明:公司的经营模式,被告人刘新向员工及客户虚构洛阳某某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有抵押物在手以骗取他人投资款的事实。(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和刘新是战友,刘某某和孟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刘新、孟某某都认识,刘新带我来某某公司玩。证明:刘某某、刘新、孟某某的关系。(7)证人孟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7月10日经刘新介绍到某某公司工作的,是刘某某让我帮助管理公司,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就离开公司回老家结婚去了。我在某某公司期间,刘新交给我一张中国银行卡,给我的时候有5万多,刘新安排我负责管理这张卡,当时公司的会计叫杨某,她负责公司的账目,她手里只有3000元至5000元的资金,杨某的钱花光了就向我要钱,我再用这张中国银行的卡取出钱交给杨某。我在公司期间公司没有一个客户,我也没收到一份投资款。我离开公司的时候卡里还有一万多元钱,我交给任某了。刘新主要负责公司的招聘及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刘某某到沈阳来的朋友。证明:被告人刘新负责某某公司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招聘工作的事实。(8)证人任某证言2014年4、5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刘某某,他问我愿不愿意到沈阳工作,工资5000元,提供住宿,我同意了,我和刘某某就于2014年7月末到某某公司,刘新负责接待我们的,我的工作主要是监督刘新。刘某某让我只听他一个人的安排,他没有给我安排具体的工作,他每天都给我打电话,主要是询问刘新在公司的工作情况。刘新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刘新负责。2014年9月,刘某某安排我回河南洛阳,负责开车接送某某公司来考察的人员。证明:被告人刘新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去河南考察的接待人员为任某的事实。(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张某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网点X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刘新的事实。(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号X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刘新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等43人的陈述摘录如下:我在街上接到的某某公司宣传单,传单上保证本金返还同时还有高额利息,随时可以取款,我想赚点钱就投资了,公司还以现金形式向我返还了利息,以后到利息给付的日子,我就到公司去,会计就把利息给我。后来听说很多投资公司的人都跑了,我就来报案了。我们全部投资额为1920,000元,现已返还44,550元。证明:某某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宣传,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骗取孙某某等43人向某某公司投资共计1920,000元,截止案发前仅以利息等形式返还人民币44,550元的事实。4、被告人刘新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4、5月和鲁某某一起来到沈阳找姚某某,然后姚某某和鲁某某让我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某某公司,姚某某允诺每月给我3000左右的工资,2014年7、8月份刘某某来到沈阳花钱购买了某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李某某,我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和日常管理。我的工作职责就是每天出去找客户,发宣传单,招揽社会上的人到我们公司投资,将钱投到河南的公司,用于扩大经营,由河南公司给付较高的利息。我们公司的宣传单上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和收益。我曾经带人去河南的公司去考察过,看见河南的公司在运营,刘某某说这个公司可以投资,我们注入资金,帮助他扩大再生产,他用利润回报。我对辽宁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不了解。我看见过投资合同,是空白的,被投资方的公章是在我们单位盖上去的,但不是我盖的。投资者的钱都是由出纳和会计管理的,具体钱投入哪了我也不清楚,是否给河南公司了我也不清楚。证明:被告人刘新在公司筹建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成立正式经营后担任公司总经理,其虚构向被投资方“洛阳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应扣除对涉案被害人取得的利息和已返还本金,最终确定集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75,450元。刘新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但从其犯罪地位和作用上看,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刘新的辩解,因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等人证言,结合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被害人的集资款项没有汇入被投资方的账户,而刘新明知被投资方的公章在某某公司保管,仍然使用该公章,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称被投资方有抵押物在某某公司,可以保证投资款项的安全,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配合他人完成了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导致巨额投资款去向不明,无法返还给投资人。刘新主观上有欺骗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向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吸引被害人投资,因此,刘新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刘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新诈骗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