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魏常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常林,别名魏布和,男,1980年4月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吕某某、吕某甲来到乌兰浩特市东被告人魏常林家中,向魏常林索要2015年为魏常林拉的红砖款,魏常林不在家其妻子给魏常林打电话,被告人魏常林回家后称不欠王某某红砖款,为此王某某与魏常林发生争执,魏常林扔掷理石板将王某某后脑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确受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c),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常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魏常林的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常林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0000.00元,红砖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吕某甲、吕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常林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字(2015)第546号活体检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常林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常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