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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言建国与被告杨党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建国,杨党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12号原告言建国,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告杨党生,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环卫综合楼2楼。负责人郭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泽飞,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旱田村坳头组005号,身份证号码:4302251991********。原告言建国诉被告杨党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言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时孟,被告杨党生,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杨党生驾驶湘BJ59**的小型轿车沿井龙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井龙办事处横石社区卫生服务站前“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言建国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易凤莲)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告杨党生驾驶的湘BJ59**轿车的前部与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言建国、易凤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杨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言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易凤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言建国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2天(住院62天),营养60天。被告的湘BJ59**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杨党生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党生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杨党生为车辆购买的保险;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的情况;证据7、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8、原告支付给护理员的工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证据9、工资收入资料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杨党生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杨党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党生垫付了29695的费用;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修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有异议,经被告杨党生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党生提供证据发票一份经原告、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杨党生驾驶湘BJ59**的小型轿车沿井龙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井龙办事处横石社区卫生服务站前“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言建国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妻易凤莲)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被告杨党生驾驶的湘BJ59**轿车的前部与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言建国及其妻易凤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杨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言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易凤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言建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2天(住院62天),营养60天。另查明,原告言建国居住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横石村巷子口组。被告杨党生驾驶的湘BJ59**小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党生向原告垫付了29695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杨党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党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言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凤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言建国向被告杨党生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需营养60日,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误工120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7707元(23441元/年÷365×120=7707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共计62天,按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1人=6200元);6、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故原告要求交通费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315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言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197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杨党生驾驶的湘BJ59**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言建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为33355元,(2016)湘0202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易凤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为25273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比例为57%[(33355/33355+25273)×100%=57%],故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理赔金为人民币20227元(计算方式:医疗费项10000元×57%+死亡伤残赔偿项14527=202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8970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49197元-交强险范围理赔金20227元=28970元),因被告杨党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理赔金为19359元(计算方式为:28970元-鉴定费1315元×70%=19359元)。被告杨党生已向原告垫付29695元,抵扣被告杨党生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21元,被告杨党生实际垫付费用为28774元。综上,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812元(计算方式:交强险20227元+商业三者险19359元-被告杨党生垫付28774元=10812元)。被告杨党生已为原告垫付的28774元医疗费,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财保石峰区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言建国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812元;二、驳回原告言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杨党生负担210元,原告言建国负担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