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5刑初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男,1951年7月8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甘肃省玛曲县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甘肃省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玛曲县公安局看守所。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公安局民警对尕玛路西侧一巷道内尕某某家出租屋内清查整顿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数名,经侦查参与卖淫女性5名,嫖娼男性4名。出租屋老板尕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仅认罪态度好,而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玛曲县公安局民警对尕玛路西侧一巷道内尕某某家出租屋内清查整顿时,当场抓获卖淫女性5名,嫖娼男性4名。出租屋老板尕某某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尕某某家的具体地点及土地面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玛曲县忠干路交警大队对面尕某某家院内。4、辨认笔录,证明在尕某某家院内租住的4名卖淫女能准确辨认出其租住房屋的房东是尕某某,同时被告人尕某某也能准确辨认出租住其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4名卖淫女。5、指认笔录,证明本案中的4名卖淫女能指认出被告人尕某某的家及租住房子卖淫的地方。6、玛曲县公安局严打实施方案,证明玛曲县公安局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进行社会治安严打整治专项行动。7、证人多某某、罗某某、许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尕某某家出租房内嫖娼的事实。8、证人完某某、娜某、秀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证明租住尕某某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尕某某只收取住宿费,未收取其他费用。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尕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尕某某被抓获的事实。11、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尕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3年前开始就有卖淫人员租住院内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但都是断断续续,没有长期租住的。自己每天只收取住宿费,再不收取其他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将自家院内房屋出租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简单把人数和次数(三人次以上)作为唯一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从本案的证据看,卖淫者自已招揽生意,被告人在知情后为收取房费不予制止,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不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国栋审判员 得吉草审判员 李忠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