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3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并指派检察员王又潮、代检察员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技术监督局门口处,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血醇定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等;证人李某、万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清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