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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艾某沿本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家湖大道与邢远长街交叉路口时,遇吴某驾驶鄂A×××××号(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邢远长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鲁某避让不及撞上吴某所驾车辆,其所驾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并旋转,艾某被甩出车厢坠地后死亡,被告人鲁某受伤。经鉴定,艾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胡某、艾某、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