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周萍、张未未、沈灿哲、胡伟、赵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周萍,张未未,赵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代表人:殷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学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员工。被告:周萍。被告:张未未。被告:赵曙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周萍、张未未、沈灿哲、胡伟、赵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学峰、被告张未未、周萍、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灿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伟、沈灿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及胡伟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四被告及胡伟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1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萍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6395.39元、利息、罚息943.6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萍偿还贷款本金46395.39元、利息及罚息943.62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罚息;被告张未未、赵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未未、赵曙光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周萍、张未未、赵曙光及胡伟、沈灿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人共三户成立联保小组,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未未、周萍及其配偶沈灿哲、胡伟以及小组成员被告赵曙光签字摁手印。2015年1月22日,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周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萍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进化妆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萍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12%。贷款后,被告周萍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46395.39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所欠借款利息、罚息943.62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未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件、户籍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未未、周萍、赵曙光以及胡伟、沈灿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周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周萍偿还借款本金46395.39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所欠利息、罚息943.62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未、赵曙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承诺对被告周萍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的份额,被告张未未、赵曙光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未未、赵曙光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46395.39元;二、被告周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及罚息943.62元;三、被告周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6395.3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罚息;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未未、赵曙光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萍追偿。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周萍、张未未、赵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