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长惠、王翠芝与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惠,王翠芝,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47号原告杜长惠,滨州市滨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训,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芝,滨州市滨城区樊家小区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与原告杜长惠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宏训,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958号。法定代表人于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于建中,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杜长惠、王翠芝与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惠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惠、王翠芝诉称,2011年6月16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依次借款80783元、225861元、98345元,共计404989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期间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989元及利息192432元;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00元。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于建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威德公司为被告于建中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威德公司曾以企业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以集资款名义向两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6月16日给原告王翠芝出具金额为80783元的收据一份,于2011年11月24日给原告杜长惠出具金额为225861元的收据记账联一份,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王翠芝出具金额为98345元的收据一份,共计款404989元,其出具的收据和收据记账联中均载明收款用途为集资款,年息为1分2厘,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25日,被告于建中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杜长惠借款共计404989元,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当时约定年息为1分2厘,月息为1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威德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据及收据记账联中所记载的集资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最初出借的本金数额。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被告于建中的四套房屋,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收据记账联一份、被告于建中出具的说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威德公司认可在2011年6月16日欠原告借款本息80783元、2011年11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息225861元、2012年1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息98345元,并约定自收据记载的日期起,继续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因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原告认可系其夫妻共同出借款项,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即两原告有权共同要求被告还款。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中包含复利,但根据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借款利息及复利之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威德公司系被告于建中以个人名义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被告于建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建中应对被告威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长惠、王翠芝借款本金及利息597421元;二、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长惠、王翠芝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800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共计5992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建中对以上应付款项向原告杜长惠、王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94元,由被告滨州威德活塞耐磨环有限公司、于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