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立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志,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住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1日,住大竹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胡立志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立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斌、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胡立志所有的川X5****号丰田轿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笫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中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362.7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责任免除相关条款内容为: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小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三小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5年3月28日,驾驶人员胡秀琼驾驶胡立志所有的川X5****号车辆行驶在武胜县到南充的高速公路上,挡风玻璃突然不明原因破损,胡立志维修挡风玻璃支付了维修及材料费3,360元。另查明,驾驶人员胡秀琼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即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胡秀琼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5年4月18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以驾驶人员胡秀琼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给胡立志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胡立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车辆玻璃损失费3,36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9月3日,胡立志所有的川X5****号丰田轿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项,在保险期内的2015年3月28日,驾驶人员胡秀琼驾驶川X5****号车辆行驶在武胜县到南充的高速公路上,挡风玻璃突然不明原因破损,胡立志维修挡风玻璃支付了维修及材料费3,360元后,要求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该笔保险损失,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胡秀琼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按照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拒绝理赔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立志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立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基本保险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是独立的,基本险中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附加险的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将车损险的免责条款适用玻璃险免责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的驾驶人员未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种情形下造成的损失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第一项为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为: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挡风玻璃的破损原因只要不是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第三条“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就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认定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胡立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立志支付车辆玻璃破损费3,3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胡立志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