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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因酒后驾车于2016年2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MA05**的小型轿车,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轴承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ZZ9**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董某某、杨某某25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