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6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鹏翔超市门口,从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一男子处,为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嗣后,其从中分得0.5克。2、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7月,先后两次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方正网吧外,从徐某某介绍的一男子处,为吸毒人员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嗣后,二人共同将甲基苯丙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经审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福忱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