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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兰),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文盲。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以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吕某某为支持其控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会泽县人民医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七张、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转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三张;会泽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结算发票一份。二、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自诉人吕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用去鉴定费250元;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发票一张,用于证实自诉人吕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自诉人吕某某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蔡某某对自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自诉人吕某某为支持其控诉主张,依法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一、迤车派出所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二、迤车派出所对蔡某平的询问笔录一份。三、迤车派出所对蔡某顺的询问笔录一份。四、迤车派出所对蔡某金的询问笔录一份。五、迤车派出所对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六、迤车派出所对蔡富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自诉人吕某某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因蔡某顺和自诉人家有矛盾,蔡某顺的陈述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蔡某某陈述的有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意见,吕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因蔡某平是自诉人吕某某的儿子,其陈述的事实证明力低;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因蔡某金与吕某某是夫妻,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自诉人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依申请从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自认及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吕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系族间亲戚。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因排水、通道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与自诉人家再次因通道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蔡某某用石头将自诉人吕某某打伤。自诉人伤后于2015年4月3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4、眼脸裂伤;5、下唇贯穿伤;6、左肺挫伤;7、肺不张;8、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9、下肢骨折。因病情需要,自诉人于2015年5月2日又到会泽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头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第3、4肋骨骨折;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石膏外固定术后1月余;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侧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月余。共用去医疗费38353.94元。自诉人吕某某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诉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吕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给自诉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4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8353.94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自诉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3.94元。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吕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庭审中已对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不能以合法途径处理与吕某某的邻里关系,而是以非法方法对吕某某实施伤害,受害人吕某某的伤情经法定鉴定机构已构成轻伤,上诉人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请求和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进行综合衡量后,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和相应的民事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钟审判员 柏 桦审判员 邓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燕清-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