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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舒籽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舒籽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凌凌(系原告职工)。被告:舒籽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舒籽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籽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舒籽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2013-0725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5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舒籽赵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舒籽赵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被告舒籽赵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3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45**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日,被告舒籽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2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7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期限内,被告舒籽赵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被告舒籽赵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被告舒籽赵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3月18日,被告舒籽赵同原告签订了《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一份。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将107万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舒籽赵指定的方超平的账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5%。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已经符合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为此,请求:一、依法宣布原告与被告舒籽赵签订的编号为2013-072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判决被告舒籽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2141.3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舒籽赵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3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45**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人民币15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舒籽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25%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55.89元,罚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舒籽赵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舒籽赵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舒籽赵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原件各一份,证明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07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舒籽赵向原告申请借款107万元的事实。4、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7万元,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为年利率6.1525%的事实。5、账户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已违约的事实。6、房产查封信息一份,证明舒籽赵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符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16.1J约定的违约情形:抵(质)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16.2D条款约定的“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事实。7、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面单原件各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3-0725号合同项下借款已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关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承诺。被告舒籽赵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舒籽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2.04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0.76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200元,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53.09元,合计支付255.89元用于归还利息,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舒籽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借款人为舒籽赵,所担保的债权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53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舒籽赵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舒籽赵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舒籽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3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舒籽赵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7万元,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按借款利率基层上加收50%确定。被告舒籽赵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质)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18日,被告舒籽赵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一份,申请提款107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将107万元借款发放到了被告舒籽赵指定的方超平的账号,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5%。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2.04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0.76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200元,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53.09元,合计支付255.89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舒籽赵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法院另案查封。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将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但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被告舒籽赵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舒籽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抵(质)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自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宣布借款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3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45**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籽赵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25%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55.89元;罚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舒籽赵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东塔路332号9单元4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324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45**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款项及案件受理费7315元在153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舒籽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