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路野、张亮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路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320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路野。原告:路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老虎庙巷10号。法定代表人:李爽。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路野、张亮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总房款725415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9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路野、张亮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14元(按507844元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5年3月27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