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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8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居民。原告许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邱庆怡。原、被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致同居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为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同居财产。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同居关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要求同居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同居财产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对其所生两子女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邱庆怡,现读小学,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不再一起同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同居后,原、被告在原告处建造了卫生间一间、过道三间及墙头、厕所等不动产,并翻修房屋、铺设地坪,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财产价值50000元;双方另购买了格力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手扶拖拉机一台,空调及电脑现在原告处,双方一致确认分别价值1500元、2000元。手扶拖拉机现在被告处。同居期间,被告出售粮食及树木得款合计18400元,现为被告持有。双方无共同债务。还查明:原告现在工地从事劳务,其自己陈述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现在家从事农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债权的事实陈述不一。原、被告一致同意同居所生女孩邱庆怡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同意对等分割同居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邱庆怡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均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原、被告一致同意邱庆怡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直至邱庆怡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对现在原告处的财产价值意见一致,根据财产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不动产及格力空调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粮食及树木出售款18400元亦归被告所有,原告另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5000元。原、被告对共同债权的事实陈述不一,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若有证据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价值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案亦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被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两子女所发生的费用的请求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据此,经调解未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邱庆怡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邱庆怡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费用。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不动产及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及现在被告处的人民币184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