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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洪剑、张旻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洪剑,张旻月,丁丹丹,陈兴明,刘卉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52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顾洪剑。被执行人:张旻月。被执行人:丁丹丹。被执行人:陈兴明。被执行人:刘卉铃。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洪剑、张旻月、丁丹丹、陈兴明、刘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顾洪剑、张旻月、丁丹丹、陈兴明、刘卉玲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顾洪剑、张旻月、丁丹丹、陈兴明、刘卉玲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并承担执行费1541.8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5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