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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姚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静。上诉人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钢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麒麟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麒麟钢材公司系从事钢结构材料加工及销售的私营企业。姚静多次从麒麟钢材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姚静出具一张欠条给麒麟钢材公���,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大写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伍拾捌元(¥:58958),归还期限__天,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付利息,跨年度按月加收5%违约金。欠款人:姚静,2013年1月29日”。欠条对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后麒麟钢材公司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静偿还拖欠的材料款58958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即17687元,合计76645元。原审法院认为:麒麟钢材公司与姚静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麒麟钢材公司按照姚静要求提供了钢结构材料,姚静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姚静辩称麒麟钢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姚静出具给麒麟钢材公司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归还期限,麒麟钢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麒麟钢材公司向姚静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麒麟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姚静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姚静辩称麒麟钢材公司提供的钢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所使用的钢结构材料的质量标准未有约定,双方对所欠的材料款已进行了结算,姚静也出具了欠据给麒麟钢材公司,且姚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静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姚静欠麒麟钢材公司钢构材料款5895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麒麟钢材公司要求姚静支付钢构材料款589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麒麟钢材公司要求姚静按30%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年、月,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静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58958元、月利率2%向麒麟钢材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8958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58958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姚静负担658元。麒麟钢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支持30%的违约金17687元错误。姚静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欠条约定跨年度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超过2013年底未付即应为跨年度。姚静至今分文未付,构���违约,应自2014年1月1日计付违约金。麒麟钢材公司考虑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主张30%违约金17687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麒麟钢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姚静答辩称:一、麒麟钢材公司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30%违约金17687元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是麒麟钢材公司单方面印制的格式欠条,其内容并非是姚静自愿书写的,欠条中所涉及的承诺并不是姚静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注明跨哪一年后才涉及违约金。二、麒麟钢材公司无理缠诉,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费用应由麒麟钢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姚静签字的欠条系麒麟钢材公司提供的格式欠条打印件,除欠款金额、归还期限、欠款人和欠条落款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为麒麟钢材公司事先打印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姚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麒麟钢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176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姚静向麒麟钢材公司购买钢构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姚静接收了麒麟钢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对账,姚静欠麒麟钢材公司货款58958元,其在麒麟钢材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因姚静签字的欠条系麒麟钢材公���单方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欠条,欠条中关于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且麒麟钢材公司不能证明欠条中关于“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付利息,跨年度按月加收5%违约金”的内容系其与姚静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应当认定双方关于付款日期及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麒麟钢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姚静自麒麟钢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麒麟钢材公司主张姚静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1768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麒麟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