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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帆、黄圣发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帆,黄圣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帆,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圣发,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04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余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被告黄圣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从被告人余帆处查获的0.24克冰毒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天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帆、黄圣发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