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张学群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张学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829号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56xxxx14-0。法定代表人:柳彬,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兰、潘颂宇,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73xxxx7-1。代表人:张学群。被告:张学群,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以下简称超群厂)、张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兰、潘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厂、张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超群厂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1294.2元的货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另被告超群厂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张学群是该厂的唯一投资人,被告张学群应对被告超群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1312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超群厂、张学群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开始与被告超群厂发生交易往来。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货款7546元,被告超群厂在对账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货款17880元,对账单由黄棉生签名。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货款13472元,对账单由黄棉生签名。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31日货款3762元,被告超群厂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5448元,被告超群厂在对账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由黄棉生签名;2015年5月7��,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货款16875.4元,对账单由黄棉生签名;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货款19230.8元,对账单由黄棉生签名;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货款31188元,对账单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张学群签名;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7月货款15892元,对账单由张学群签名,以上合计131294.2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黄棉生是被告的员工,2015年3月对账单上既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也有黄棉生的签名,可见黄棉生是被告的员工。另查:被告超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学群是该厂的投资人。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每月所欠的货款金额,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对账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2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张学群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超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学群作为被告超群厂的投资人,对该厂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超群厂、张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1294.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学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为1515元,财产保全费1176元,以上合计2691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群塑印厂、张学群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淋淋黎素霞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