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树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先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树先,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树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任树先得知朋友钟某某欲转让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南街的“玉沙南”宾馆的经营权,被告人任树先提出帮钟某某联系下家。2006年11月份,被告人任树先找到费某某谎称自己在经营钟某某的宾馆需要找人投资联合经营。费某某将此信息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周表示愿意投资并委托费孟邦代其经手办理。随后,任树先告知钟某某找到愿意接手的下家,用事先拟好的《宾馆转让协议书》骗得钟在转让方一栏签字后,自己在受让方处签名,使得被害人相信该宾馆系任树先所有并经营。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树先和费某某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周家芬投资20万元作为宾馆改造和管理费用,任树先每月支付一万元红利,本金6个月后返还。随后,费某某将周某某的19万元现金(扣除当月红利1万元)汇入任树先银行账户。被告人任树先收取款项之后仅支付两月红利后即搬离住所、关闭手机逃逸。被害人实际被骗金额为17万元。被害人多方寻找未果后遂于2011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区公安于2011年10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3日将被告人网上追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任树先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任树先与费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先行偿还8万元(已支付),剩余款项于2018年底前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树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捉获经过、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转让协议、联合经营协议、收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还款计划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任树先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树先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树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树先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