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刑初8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太白县方才关村一农家乐吃饭。当晚21时许,赵某某到太白县嘉蔚超市购物,与超市员工发生争执,返回农家乐后,将发生争执一事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22时许,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从方才关村到达嘉蔚超市门口,陈某某与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四人随意踩踏嘉蔚超市大门并以石头扔、砸超市招牌,造成超市招牌多处损坏,经太白县物价局鉴定价值1600元。随后,陈某某与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四人又殴打无关人员李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致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苏某某、寸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白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左右,因赵某某购物时与超市管理人员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等人酒后从太白县方才关村一农家乐分乘两辆轿车赶到太白县南大街嘉蔚超市。因超市已停止营业,陈某某等人即肆意踩踏超市卷闸门,并向超市招牌投掷卵石,造成超市招牌多处损坏。期间,陈某某无故殴打路过此处的行人李某丙,并因此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双方多人参与,现场秩序混乱。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服从管理,仍向超市招牌投掷卵石,并辱骂处警民警。后公安机关增派民警增援,现场秩序得以恢复,部分相关人员接受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等人离开现场。之后,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自行到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关于陈某某等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赵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苏某某、寸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郭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解放军第三医院、太白县医院诊断证明,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白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太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手机信息,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偶然发生的琐事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拒不服从公安人员管理,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虎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