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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2执70号之1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兴翠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庆虎,吴兴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32执70号之1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2205973—4。法定代表人韦族言,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仁芬,系该局行政审批股工作员。被执行人石庆虎,男,1985年11月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兴翠,女,1988年11月生,水族,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在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庆虎、吴兴翠行政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石庆虎、吴兴翠应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992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48元。本院经过“四查”,二被执行人石庆虎、吴兴翠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行审13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