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30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300M处,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闫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2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