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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10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10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址同上,小学五年级文化,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全刚(系刘锋之父),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法定代理人郭丽萍(系刘锋之母),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和平行政村刘沟自然村**号。辩护人罗红刚,甘肃省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甘109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全刚、郭丽萍、辩护人罗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18时许,镇原县民政局驾驶员王杰将该局甘M909**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开到镇原县卓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交给卓越公司负责人刘宝平进行修理。2015年9月26日21时许,卓越公司修理工刘正正偷开甘M909**越野车外出与被告人刘某等人玩耍后,将车开回停放于卓越公司修理车间,因未将车钥匙取下被刘某和刘俊聪(另案)发现,刘俊聪提出盗窃该车,刘某和姚斌(另案)表示同意。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刘俊聪驾驶自己的甘MS32**面包车与刘某、姚斌一起到达卓越公司外,由刘某墙进入卓越公司打探情况,因作案时机不成熟,三人一直等到当日3时30分许,刘俊聪翻入卓越公司骗门卫打开电动大门,刘某从卓越公司栅栏围墙翻入将停放在修理车间的甘M909**越野车开出。刘某驾驶被盗车辆与刘俊聪逃离现场,姚斌驾驶甘MS32**面包车分两次给被盗车辆注油后潜回其老家,刘某驾驶被盗车辆与刘俊聪逃往西安,途径泾川县城时,盗取一副“陕AL20**”汽车号牌更换到被盗车辆上,当日7时许,刘某驾驶被盗车辆经过长庆桥“泾河特大桥”时发生单方肇事,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刘某电话告知姚斌,姚斌驾驶面包车前往肇事现场将刘某、刘俊聪接回西峰后各自潜逃。2015年10月4日刘某在其父刘全刚的陪同下到镇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甘M909**越野车价值208250元,被盗车辆经卓越公司维修后发还镇原县民政局,维修车辆费用共计69975元,被告人刘某之父刘全刚分二次支付给卓越公司维修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宝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合格证等,证实甘M909**越野车为镇原县民政局公用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甘M909**车被盗现场及肇事现场;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5、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正在维修的车辆被盗情况;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带领刘某自首经过;7、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刘俊聪、姚斌供述,三人供述相吻合,证实盗窃甘M909**越野车的经过;8、镇原县价格认证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甘M909**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鉴定价格为208250元;9、镇原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4日12时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刘全刚的陪同下到镇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供述其伙同刘俊聪、姚斌共同盗窃甘M909**车的犯罪事实;10、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之父刘全刚分二次退赔给卓越公司修车费用共计20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1998年1月16日,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生活在健全的家庭里,小学五年级第二学期辍学后混迹社会,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刘某缺少关爱和管教,无经济来源,以盗窃他人的财物来满足自己的消费欲望,其家庭不具备帮教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0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对卓越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69975元有异议,因维修费用只能在量刑其他严重情节中予以考虑,不计入盗窃数额,其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家长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法定代理人退赔了被盗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人提交了悔过书,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理由因盗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被告人刘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其一、家庭管教不严。其二、早早辍学,法制观念淡薄。其三、交友不慎,与不求上进的青少年混在一起,走入歧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二、未充分考量上诉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未成年人、自首、赔偿部分损失等);三、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同上。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在案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0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刘某及其辩护人二审提出刘某应当是从犯、原判未充分考量上诉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量刑偏重的意见,经审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与同案犯预谋之后,先翻墙进入卓越公司打探情况、又将被盗车辆偷开出来,后在逃往西安途中,与他人偷换车牌,并致车辆单方肇事受损,其在作案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针对上诉人的未成年人、自首、赔偿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规定的步骤、方法和程序,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刘某及辩护人所称原判未充分考量及量刑偏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聿春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