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倪华清与吴仲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华清,吴仲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倪华清。被执行人:吴仲奇。申请执行人倪华清与被执行人吴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51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仲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现被执行人吴仲奇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