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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前成与杨志山、王德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陈前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山,居民。被告王德翠,居民。原告陈前成诉被告杨志山、王德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山、王德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与原告为同村邻居。2015年7月7日二被告收购原告小麦,经结算,价值人民币8666元。二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款8666元。被告杨志山、王德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被告杨志山书写的“收据”一张、杨志山与王德翠婚姻登记信息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山、王德翠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赊购原告陈前成小麦经催讨未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山、王德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前成人民币8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山、王德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