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浩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黄秀珍,朱浩元,朱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浩元。原审被告朱翠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黄秀珍及原审被告朱浩元、朱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黄秀珍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许,朱浩元驾驶苏D×××××号轿车沿北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北环西路晖园宾馆路段与行人黄秀珍相撞,致黄秀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秀珍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登记在朱翠兰名下,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朱浩元、朱翠兰、平安保险赔偿各项损失179580.8元。朱浩元未作答辩。朱翠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事发时系朱浩元驾驶,该车为家庭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垫付了黄秀珍医疗费40664.46元,垫付了护理费4290元,请求依法判决。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许,朱浩元驾驶苏D×××××号轿车沿北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北环西路晖园宾馆路段与行人黄秀珍相撞,致黄秀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秀珍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系朱翠兰所有,朱浩元系朱翠兰儿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朱浩元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2014年12月4日,朱翠兰为苏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又查明,黄秀珍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脑挫裂伤,右颞顶头皮血肿,L3椎体压缩性骨折,L4压缩性骨折伴骨挫伤,右肺中叶小结节,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42591.76元(其中朱浩元、朱翠兰垫付40664.46元)。黄秀珍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33天(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支付护理费4290元(该款由朱浩元、朱翠兰支付)。黄秀珍于2015年8月12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9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秀珍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前,黄秀珍系常州市金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月平均工资1716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审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黄秀珍的母亲(张小青,1942年5月21日生)与父亲(黄红海,已去世)共生育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黄秀珍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银行流水1份、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明细单1份、户口底册1份、常州市金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发放清单3份、扣款明细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秀珍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朱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秀珍不负事故责任,故黄秀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在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系朱翠兰所有,朱浩元系朱翠兰儿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朱浩元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黄秀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朱浩元、朱翠兰承担赔偿责任。黄秀珍要求赔偿其在金坛大统华购物中心的购物款184.5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主张黄秀珍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秀珍医疗费42591.76元中医保内费用为38332.58元,非医保费用为4259.18元,因朱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秀珍不负事故责任,故黄秀珍非医保内费用由朱浩元承担。本起事故造成黄秀珍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8332.58医疗费42591.7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48339备注1护理费60(元/天)60天备注2误工费1716元(元/月)180天根据鉴定报告及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214715.58备注1.定残时黄秀珍56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2(系数)=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秀珍的父亲(张小青,1942年5月21日生),有3个扶养人,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7年,23476元/年*7年*0.2(系数)÷3人=10955元;以上合计148339元。备注2.黄秀珍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33天(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支付护理费4290元(该款由朱浩元、朱翠兰支付),其余27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计算为1620元,合计591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715.58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715.58元,合计214715.58元;由朱浩元、朱翠兰赔偿4259.18元,其已给付44954.46元,故其多支付的40695.28元应视为替平安保险垫付,该款由平安保险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黄秀珍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715.58元,合计人民币214715.58元,其中向黄秀珍支付174020.3元,向朱浩元、朱翠兰支付4069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秀珍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46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6296元,由黄秀珍负担60元,朱浩元、朱翠兰负担623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秀珍工资情况,原审尚存查证未明之处,且其已过退休年龄,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认定1716元无事实依据。2.黄秀珍之伤对其抚养能力构不成影响,且其父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认定存误。被上诉人黄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黄秀珍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朱浩元、朱翠兰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黄秀珍伤前在常州市金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该管理处提供了其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显示黄秀珍月收入为1716元,原审查明该节事实清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2: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秀珍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受损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应得赔偿,对于黄秀珍其父是否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平安保险未予举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