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立勇诉被告王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勇,王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086号原告彭立勇,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龙,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彭立勇诉被告王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王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勇诉称,被告王昌龙以做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后其索要欠款,王昌龙于2014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之后王昌龙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要求王昌龙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为4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王昌龙辩称,其仅向原告彭立勇借款7万元,且已还款4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龙曾向原告彭立勇借款,并于2014年1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立勇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王昌龙2012年3月到2014年8月还,(备注2014年8月还,利息不要),另外王昌龙付利息肆万元(40000元)”,王昌龙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捺手印。审理中,彭立勇主张上述借条中的11万元均为本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亦未能对其款项来源作出明确说明。王昌龙抗辩其仅向彭立勇借款7万元,上述11万元实际包含本金7万元和利息4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昌龙抗辩其还通过向彭立勇岳父刘长乐借款41000元用于归还彭立勇欠款,并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刘长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元),借款人王昌龙2013年3月还。”,王昌龙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捺手印,对其是否已实际向彭立勇支付该4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彭立勇亦对该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能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协商一致,故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立勇与被告王昌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彭立勇有权要求王昌龙返还借款。彭立勇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未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且被告王昌龙抗辩其仅向彭立勇借款7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息,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考虑,确定上述借款本金应为7万元,对彭立勇关于其余部分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昌龙抗辩其已还款41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该还款事实,且彭立勇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已还款4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4年1月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利息为4万元,但王昌龙在款项确认之后、2014年8月底前仍未按约还款,故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彭立勇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后确定王昌龙按24%的年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向彭立勇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彭立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龙返还原告彭立勇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