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炳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炳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1110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诏安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炳水,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炳水物业服务合同���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已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炳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