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灯桂与王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灯桂,王小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221号原告夏灯桂。被告王小利。原告夏灯桂与被告王小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灯桂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租赁被告商铺二楼,年租金3万元,原告于签订之日付前8个月房租计2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于2016年2月1日将原告经营用广告牌扔掉,2月4日强行将商铺加锁,致原告营业高峰期无法营业,构成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请求被告返还租金8500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被告王小利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难以维系,蓄意单方面解除合同,遂借口被告春节前正常回老家而关门造成了原告“营业高峰期无法营业”构成单方解除合同。该理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天宝物华北门144商铺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1年,租金每月25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8个月租金20000元,下次提前1个月付余下4个月租金1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因原告所租赁二楼在被告经营的一楼之上,双方共用一个通道、一扇大门。在租赁期间,双方因广告牌摆放位置、通行等发生矛盾。2016年1月底,被告告知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起放假,并与原告协调放假过春节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2月4日,被告将一楼大门关闭,致原告春节前未正常营业。春节过后的2月17日,被告询问原告何时营业,但原告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由自行搬离了租赁房屋。目前,被告已使用涉案出租的二楼房屋。另,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14年12月间从赵武忠处承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在原出租人未表示异议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关系���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的事实根据是,被告于2月4日关闭了大门,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构成了单方面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2月4日前,被告即与原告协商春节放假事宜,在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关门仅仅是为了回家过春节,且在节后被告询问过原告何时营业。可见,被告并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因此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行搬离承租房屋,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未依约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租金85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作为出租方,应给予原告通行及经营上的便利,单方面关闭一楼大门虽无主观上的恶意,但在客观上影响到在二楼的原告经营上的障碍,系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因素之一,且被告现已使用出租房屋,故可酌情退还部分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之诉求,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灯桂租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灯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