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炼鑫与叶利明、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炼鑫,叶利明,龚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18号原告陈炼鑫。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利明。被告龚桂兰。原告陈炼鑫诉被告叶利明、龚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炼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利明、龚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陈炼鑫起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叶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龚桂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叶利明指定的代收人沈建彪。借款后,被告叶利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龚桂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利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被告龚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叶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龚桂兰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叶利明指定的代收人沈建彪的事实。被告叶利明、龚桂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利明、龚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叶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龚桂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叶利明指定的代收人沈建彪。被告叶利明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今收到陈炼鑫人民币伍拾万元,已汇入沈建彪农行账户62×××16。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炼鑫与被告叶利明、龚桂兰之间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叶利明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龚桂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利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龚桂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炼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叶利明、龚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