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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苏维模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苏维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法定代表人:曲立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高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维模诉称:2010年间,为我被告办公楼进行修缮与改建,工程款为255045.10元,被告已付70000元,余��185045.1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2010年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曲卫国主持村委会工作期间修建的。当时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经查阅我村的账目,我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税金3672元。现经我村组织测算,我村的工程款8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其中有后来添加的情形,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该表所列的内容进行施工。对于该表中的单价问题,当时村里没有召开村委会议进行表决,也没有村委会盖章,我村认为价格极高。综上,我村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将曲家疃社区办公楼的修缮与改建工程交由原告苏维模施工,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双方作出了工程预算,确定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总价,作出并打印了工程量计算表2张,计算表中确定工程总价为211868.06元,由原告及时任的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曲卫国签名。对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19826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项目,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项目及单价、总价用手写方式添加在原工程量计算表第一页的空白处,添加项目的总价为56777.10元,并由原告及曲卫国签名。以上总价255045.1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税金367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及完税证。对于打印的工程量计算表中的总价211868.06元为何改为198268元,相差13600.06元,原告称,施工过程中,有些工程项目并未按工程量计算表中所列项目施工,工程完��后,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9826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曲卫国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曲卫国称:工程量计算表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是预算项目及价格,总价由211868.06元为何改为198268元,是施工完毕,双方确认的实际价。添加的手写内容是增加的施工项目及价格。原告所干工程的总价是198268元,再加上后来添加项目的价格。被告对曲卫国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按工程量计算表中所列项目进行施工,要求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维模于2010年9月份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修缮与改建社区办公楼,确定了工程项目、单价、总价,并由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曲卫国签名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项目,亦由原告及曲卫��签名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不当,理由为:关于工程事项和数量问题,原告在按照打印的工程量计算表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因实际所干的工程数量与约定的不一致,因此已按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将约定的工程总价由211868.06元变更为198268元。关于工程价格问题,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曲卫国对工程项目的单据予以签名确认,曲卫国作为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双方确认的项目单价,是有效的,法院应予认定。故被告要求对工程事项、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缮与改建社区办公楼,总价款为255045.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及税金3672元,余款171373.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付给所欠原告苏维模工程款17137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交纳1897元,被告交纳3405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修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修缮工程的预算表并不是工程结算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打印部分也有书写部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不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为336807.3元。原审法院未对预算212868.06元的工程款为何变更为198268元作具体解释,具体哪些工程未施工,未施工的具体分项的价格,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调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维模二审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列举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中缺少和不实的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否认,对此上诉人称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理由是双方对施工量进行过确认,上诉人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很多东西在使用中毁损,不能还原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2010年9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办公楼进行修缮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应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平面图,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为凭。上诉人对于该工程量计算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在此表中签字的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其证实该工程量计算表中所列项目均由被上诉人施工,该表中的工程造价是经双方共同核实,在有关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字认可的。上诉人在使用五年之久,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对于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该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怀疑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曲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