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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严军与张玉桥、孙宝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张玉桥,孙宝红,杨道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严军。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桥。被告孙宝红。被告杨道宝。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军与被告张玉桥、孙宝红、杨道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合伙经营采石厂,因投资产生异议,原告严军于2013年8月16日经全体一致意见决定退伙。原告严军称退伙需退还原告119040元,当时已经退款9040元,余款11万元经协商后决定三个月后退清,但至今被告张玉桥、孙宝红、杨道宝仍未履行当时退款的协定。原告严军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桥、孙宝红、杨道宝退还原告严军股金110000元,并由被告张玉桥、孙宝红、杨道宝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严军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张玉桥、杨道宝,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张玉乔、杨道保不符。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给原告严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