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某父亲。辩护人钟萍,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合适成年人奉节县甲高镇安家村主任谭某某及辩护人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从其家门口公路路过,便持木棒尾随其后趁李某某不备,用木棒突然打击李某某头部、手等处,致李某某头部、右手等处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向外人散布有损自己名声的坏话,导致其找不到媳妇,遂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李某某从其家门口公路路过,便手持木棒尾随其后,趁李某某不备,用木棒打击李某某头部、手等处,将李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右手等处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月29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证明本案刑事部分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拘传视频中的供述:因李某某经常喊我疯子、孤老,说我找不到女人。在2015年王某乙去世后,我托媒人给王某乙的女人说,想把她娶过来,当时她答应了,后来李某某跟她说我是疯子,有精神病,她就不嫁给我了,我心里就很恨李某某。在2015年6月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我在家里的地坝玩,看到李某某从公路上过来,我就从屋檐下柴堆里抽了根木棒出来,跟着她走到公路上,双手扬起木棒从她后面打了她脑壳两棒,然后李某某就被打滚到地上了。王某丙就过来把我拉住,我就没有再打她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们打架是在2015年6月2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从地里回来,走到安家村小地名“谭家湾”的地方,那是一个交叉路口,我走那里的时候,王某某也在那里,当时我也没有想到王某某要打我,我就继续往回走,王某某就跟着我走,突然我就感觉脑壳上一阵剧痛,当时感觉就是棒棒之类的东西打的我,我下意识就用右手把脑壳捂住,一边转身去看,就看到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打我,我就一边往回走,一边躲,这时他又拿木棒往我头上打了过来,一棒就打在我捂着脑壳的右手上,然后我就昏倒在地上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晓得了。我也不晓得他为什么要打我,之后我才晓得是因为王某某、王某甲父子责怪我,说我骂他们父子是孤老,找不到媳妇,又说我挑拨是非,害王某某找不到媳妇,所以他才打我。其实我真的没有说这些,是他们两父子自己疑神疑鬼。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看起来傻兮兮的,看人的时候弯着头斜起盯着人看,让人觉得不舒服。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早上6时左右,我在自己家里吃饭,突然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根棒棒跟着李某某往下面的公路上走,走到公路上后王某某用棒棒打了李某某头部两下,将李某某打滚到地上,我看到后就去拉住王某某,并喊他别打了,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也赶过来拉劝来了。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上午6时30分左右,我在甲高镇安家村3组小地名谭家湾的公路边我新建的房子上洒水,听到公路上在闹,我就跑到楼边上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时我看到王某丙在拉王某某,李某某倒在公路上,脑壳在流血。看到出了事,我就急忙下楼去,刚刚走出门就看到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米把长的木棒往他家走,我就到李某某倒地的位置去看,当时王某丙跟我说,王某某用木棒把李某某打了。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王某某外表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就是大脑不正常,从小就这样。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早上,我去工地上上班,走到王某某家附近三岔路口时,看到围了很多人,我问别人才晓得王某某把李某某打了,当时我看到李某某睡在地上,脑壳上流了很多血。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早上,我在现场看到李某某睡在地上,脑壳上流了很多血。1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李某某被王某某打了之后,我们在甲高卫生院简单处理之后,就把李某某送到了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奉公鉴(临床)(2015)第13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12、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86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奉节县甲高镇安家村3组小地名谭家湾三岔公路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木棒一根,2015年4月24日王某某对其进行了指认,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扣押。1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DR)、(MR)、(CT)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9日中午,奉节县公安局甲高派出所民警在奉节县甲高镇安家村3组140号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6、视频光盘:证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14时36分,甲高派出所民警拘传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以及王某某在拘传过程中亲口讲述的案发过程与其供述一致。17、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姜某某、王某甲、见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他人说其坏话,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春华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人民陪审员 陈振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