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振雷、程兆阳与张根其、张国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其,张振雷,程兆阳,张国方,张志方,张方其,张大可,汪兆岭,官爱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阳。原审被告张国方(又名张二方)。原审被告张志方。原审被告张方其。原审被告张大可。原审第三人汪兆岭。原审第三人官爱帮。上诉人张根其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雷、程兆阳、原审被告张国方、张志方、张方其、张大可、原审第三人汪兆岭、官爱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按上诉人张根其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邮件号码EY189017285CN)向上诉人张根其邮寄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张根其于2016年3月24日16时49分本人签收,且上诉人张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根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根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上诉人张根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