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世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世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世福(绰号“阿三”),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世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14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世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苏世福至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西塘屯路口南国医院门前,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后苏世福将盗得的电瓶售出,所得钱款已用于购买毒品。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22元。二、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世福至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城西加油站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后苏世福将盗得的电瓶售出,所得钱款已用于购买毒品。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三、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苏世福至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火车站广场前,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站前广场警亭对面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后苏世福将盗得的电瓶售出,所得钱款已用于购买毒品。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四、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世福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江南菜市场旁,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江南菜市场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本田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苏世福将盗得的电瓶售出,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江南菜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苏世福抓获。综上,苏世福盗窃财物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63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江价鉴字(2015)2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崇公江鉴通字(2015)004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苏世福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世福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世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世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世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苏世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苏世福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上诉人苏世福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世福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苏世福盗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苏世福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苏世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属法定刑期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苏世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英艳审 判 员 曹玲玲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