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克震诉王良海张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震,王良海,张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28号原告:刘克震,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良海,男,汉族,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曹可群,女,汉族,系王良海妻子。被告:张岩,男,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学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吴昶。原告刘克震诉被告王良海、张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颍州人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震、被告王良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可群、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震诉称:2015年10月31日,王良海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4省道206公里时,因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发现前方张岩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因故障从对向车道驶入占居车道紧急停车时,王良海驾驶的K号车和原告驾驶的皖P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良海、张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号车、浙A号车分别由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承保交强险。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停运损失1000元(5天×200元/天)],其中被告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良海、张岩均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颍州人保公司未答辩。浙江紫金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岩驾驶的车辆由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该公司认可32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认可。因张岩与另一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责任;因另一车辆也受损,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项下预留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质。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6、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及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挂靠经营,原告是实际车主。王良海、张岩、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良海、张岩对原告上述举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21时55分,王良海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安徽省宣城市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省道0206公里时,因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发现前方张岩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因故障从对向车道驶入占居车道紧急停车时,王良海驾驶的K号车和原告驾驶的皖P号车发生追尾,致皖K号车和皖P号车受损。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良海、张岩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号车、浙号车分别由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在事故中受损的皖P号车送到宣城市昌清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五天,原告支付维修费3200元。皖P号车挂靠于宣城市宣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就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原告与王良海、张岩达成调解协议:王良海、张岩各赔偿原告300元了结(已当庭履行),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已经调解解决,无需再作判决。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首先由事故责任车辆承保的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或由责任车辆方赔偿。因事故责任车辆之一的皖K号车也受损,故另一事故责任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本院酌情预留800元给皖K号车方使用。由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由颍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浙江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颍州人保公司、浙江紫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震车辆维修费120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克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