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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磊与伍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伍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239号原告林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伍鸿雁。原告林磊诉被告伍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伍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磊诉称:被告伍鸿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共计48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前,逾期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伍鸿雁总是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8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伍鸿雁辩称:向原告借款485000元的借条是我打的,但借款里面只有300000���是本金,另185000是利息。再计算利息时请原告作适当让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伍鸿雁向原告林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磊现金肆拾捌万伍千元整(485000元),2015年7月份前还清,超过7月份计息按月息2分5厘,既往借据作废,借款人伍鸿雁。因被告伍鸿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林磊遂依法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鸿雁向原告林磊借款人民币485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鸿雁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25‰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林磊主张的借款利率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只注明���超过2015年7月份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并未注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按通常理解为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伍鸿雁关于485000元借款中本金只有300000元,其余为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林磊不予认可,被告伍鸿雁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鸿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8元,由被告伍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